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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註:所以在還沒有發生任何危害安全和公共利益之前,都不可以臆測並禁止申請,這樣是違憲的。也就是說,以為此法可以過濾遊行安全問題是錯的。這個法並沒有被賦予這個功能。)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註:都說是偶發性的集會,還要兩天前申請,極需要檢討改進,釋憲解釋需要修改。)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註:此見解集盟版本法律有不同見解,還需要大法官進行解釋:)

 

另外是這次集盟的意見:

刑法刑罰與行政法規之功能不同。此條文將行政法規刑罰化的規定,應只可容許在,為追求與刑法本身所想要保護同等重要的法益始可,否則僅違反國家行政法規即可能被視為犯罪行為,恐有過當之問題,故建議刪除廢止之,而回歸一般民刑事責任處理。實際上,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可依此對其處以行政罰鍰,或是依據具體事件中所侵犯的各種民事、刑事、行政法規權益,如佔用道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造成侵權以民法侵權行為告訴來維護權益即可,並沒有再另外以刑罰規範的必要。讓集會遊行的管制,回歸正常體制處理,應較為合適。


以上

最後附上集盟官網所建議的修改版本 點此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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